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99号罪犯耿波,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6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耿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耿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