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文恩,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元海,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原告林文恩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卫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郑文培,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林文恩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赔偿请求人林文恩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闽侯县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林文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对赔偿请求人林文恩作出166.9万元的行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林文恩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闽侯县公安局先后九次依据不同的九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拘留。林文恩对该九次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闽侯县公安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林文恩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并无违法,赔偿请求人林文恩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文恩申请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2015年3月30日,原告林文恩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先后对其违法行政拘留九次为由,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2015年4月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于6月11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对这九次行政拘留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所作的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送达原告林文恩,原告林文恩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材料,其提起本案诉讼虽逾三个月期限,但未超过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所告知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原告林文恩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九次行政拘留违法为由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原告对这九次行政拘留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作出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九次行政拘留决定已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其要求撤销闽侯县公安局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文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上诉人在一审时经补正,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撤销闽侯县公安局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但一审法院在开庭传票上写的案由确是“行政争议”,行政赔偿判决上写的案由为“行政赔偿纠纷”。既然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行政争议,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证关押122天。被上诉人系动用黑社会赴京绑架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关押20天,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连《解除拘留证明书》也是违反程序作出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10天;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10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10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10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10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被违法关押20天;以上违法关押行为发生后,闽侯县拘留所均仅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被无证关押90天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无证关押32天,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10-A27均系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解除拘留证明书》也是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B3-B9未经质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撤销闽侯县公安局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先后九次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前提是存在“违法”。被上诉人虽累计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90日,但相关行政机关是在不同时间先后九次被执行的。上诉人对这九次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九次的行政拘留处罚未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依据该九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无证拘留”。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拘留的情形,故不存在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诉求中没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诉为行政赔偿诉讼并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一审之诉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以没有具体的赔偿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恩在向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具有明确的赔偿请求,即:请求闽侯县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林文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对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林文恩先后九次被行政拘留共90日赔偿166.9万元。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明确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林文恩以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先后九次行政拘留违法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对这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因行政拘留处罚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林文恩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文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陈飞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