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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130号

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130号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建勋。委托代理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兴,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三建公司因建设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邮件处理中心项目与原告金石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13%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应商品砼共计37396.74立方米。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左右主体验收合格,后经装修后于2015年11月左右已投入使用。为铺设道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被告应付请商品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砼款,本项目的商品砼单价应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司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据此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砼款11619106元,已支付7450000元,尚余416910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16910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557元(自2015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是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现场的收料人员及款项的支付,被告均不了解,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据被告了解,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74万元,原告主张455.2663万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原告金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存在商品砼供需关系,原告所供商品砼用于被告承建的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邮件处理中心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13%结算,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办公室的发布价进行结算;合同第9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责任标准,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主张。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关于商品砼款的《结算单》23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郑州市建材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22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需求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商品砼,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仍按照原《商品砼供需合同》执行;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仅支付745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全部商品砼款,被告未付清砼款,应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违约金。证据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类似判例以供参考类似的案例,证明支持被告不再享受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优惠价款,而是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商品砼价格计算合同总价款;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条出款方式有约定,施工至二层珠子施工完毕付所用混凝土款70%,余款30%在主体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所有混凝土款。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主题混凝土的验收,所以余款30%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证据二上面的所有印章都是河南三建集团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技术质量专用章,说明这枚章的使用范围还有我方并不知道这枚章的存在,根据结算单需方的签章,与双方合同约定,计量与结算方式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结算单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合同中不包含室外所有混凝土的供应,只是约定由原告供应邮件处理中心项目上混凝土的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货款,剩余货款应为274.6343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三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涉及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所诉均是该公司与其直接发生的业务。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被告是否将工程转包,不影响其与我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金石公司作为供方、河南三建集团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邮件处理中心,交货地点为郑东新区白佛村南,工程工期约500天左右;各品种商品砼价格按郑州市建委每月信息价下浮13%点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付所用混凝土款70%,施工一层结顶付所用混凝土款70%,施工至二层柱子施工完毕付所用混凝土款70%,余款30%在主体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相关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欲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向供应了商品砼。2015年11月30日,原告金石公司与河南三建集团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1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商品砼混凝土款3746343.59元。庭审中,原告称,我方向原告供货37396.4立方米,货款价值为10196343.59元,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已付74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现欠274.634359万元。被告称,对尚欠被告274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公司与河南三建集团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三建集团中南邮政物流集散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三建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现原告金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三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金石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称,我方向原告供货37396.4立方米,货款价值为10196343.59元,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已付74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现欠274.634359万元。被告称,对尚欠被告274万元无异议。本院根据自认规则确认被告尚欠274.634359万。《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相关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等。

本院认为,该两款约定均系违约金性质,明显约定过高。

被告辩称,据被告了解,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74万元,原告主张455.2663万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万元,原告将部分违约金作为剩余砼款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74.6343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1元,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