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718号罪犯林秋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饶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秋杰犯寻衅滋事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947.8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林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李美香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晓君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爱东、廖楷瓒;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钟优、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秋杰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林秋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次嘉奖;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份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秋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秋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