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渝HBHX**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鼓至磨石坳县道由铜鼓往花田方向行驶,行驶至铜鼓至磨石坳县道9km+700m处时,刮撞行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渝HBHX**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鼓至磨石坳县道由铜鼓往花田方向行驶,行驶至铜鼓至磨石坳县道9km+700m处时,刮撞行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贺某某、周某某、贺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