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456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均,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鸣公司)与被告周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周正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3291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始多次将原告大红砖拉走,被告拉走的大红砖共计109720块,每块单价0.3元,合计32916元。原告多次催要砖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周正均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砖不是本案被告拉走的也不是本案被告买的,原告所诉与被告并无关系。
被告周正均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23日之后,自己拉过本案诉争红砖,是证人袁占山帮助联系的,对红砖数量无异议。自己曾给付过原告1万元,原告用于发放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之前,原告将润鸣公司的制砖及生产管理工作承揽给被告周正均。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正均承揽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2015年被告周正均将原告起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润鸣公司按结算数额给付周正均承揽工作报酬。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之后,原告允许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红砖抵顶报酬。在2015年周正均诉润鸣公司一案中,润鸣公司并未将周正均拉走的红砖从承揽报酬中予以核减。
二、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周正均从原告润鸣公司处拉走红砖109720块,周正均对拉走砖块数无异议。编号为0000922号润鸣公司(四团砖厂)销售凭证载明周正均拉走红砖单价为0.3元/块。
三、被告周正均辩称曾经给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该1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申请的证人袁占山也证明确有此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正均给付砖款3291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袁占山证言,润鸣公司(四团砖厂)销售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允许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红砖以抵顶承揽工作报酬,但是在周正均诉润鸣公司一案中本案诉争红砖价款并未从承揽工作报酬中予以核减,而周正均从原告处拉砖另售予他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从原告处拉红砖109720块,每块单价0.30元,合计32916元。庭审中,被告周正均辩称曾经给付过原告1万元,原告将该1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申请的证人袁占山也证明确有此事。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1万元应从价款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告周正均拉运原告润鸣公司红砖价款为32916元,核减已给付1万元,被告周正均仍应给付原告润鸣公司剩余砖款2291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砖款22916元。
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周正均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炳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