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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421号

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宿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内,提供毒品供朱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宿某某及三名吸毒人员现场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及透明晶体1.8克、红色粉末0.1g。经检验,民警查获的吸毒工具、透明晶体及红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在其居住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