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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48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叶鹏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8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6906646-9。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海,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19栋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7984-7。

法定代表人:叶鹏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组织机构代码:61934843-0。法定代表人陈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叶鹏翔,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篮鹏贸易)、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置业)、叶鹏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芷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海、陈善荣,被告篮鹏贸易、叶鹏翔以及被告龙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篮鹏贸易因业务需要,向深圳市鸿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白砂糖5000吨,应支付货款2450万元。被告篮鹏贸易因其自身支付能力,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篮鹏贸易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7720831114008),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被告篮鹏贸易提供总额为1500万元整得授信额度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同时对贷款利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叶鹏翔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720831114008(保1)】,其自愿为被告篮鹏贸易在《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龙峰置业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720831114008(抵)】,为担保被告篮鹏贸易在《授信协议》所欠原告的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龙峰置业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宝××都×栋×-3、1-×、×-5、×-6、1-×、×-×、×-×、×-×0号八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篮鹏贸易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被告篮鹏贸易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编号:7720834114063】,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承兑【汇票号码:13086140××××403130×××6772,汇票金额2143万元,出票人:篮鹏贸易,收款人:深圳鸿宇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日期:2014.03.13,汇票到期日:2015.03.13】。申请在支付30%即643万元保证金后,请求原告向深圳市鸿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2143万元的银行电子汇票,且予以承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对2143万元的电子汇票进行了成对付款,扣除被告篮鹏贸易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共垫款14648412.76元,但被告篮鹏贸易并未及时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上门向三被告催收,累计6次共收回垫款本息35086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篮鹏贸易、龙峰置业、叶鹏翔送达《招商银行催收函》,确认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篮鹏贸易尚欠原告已垫款本金11062446.22元、垫款利息2802008.94元。以上垫款本息均得到了三被告的书面确认,并表示将根据《授信协议》之规定和《招商银行催收函》的要求,偿清全部债务。但被告篮鹏贸易至今未归还上述垫款本息。被告龙峰置业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鹏翔应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被告篮鹏贸易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篮鹏贸易立即偿还原告汇票垫款本金11062446.22元、利息2802008.94元(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篮鹏贸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1644.55元;3、原告对被告龙峰置业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柳州市宝××都×栋×-×号、1-×号、×-×号、×-×号、1-×号、1-×号、×-×0号七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鹏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篮鹏贸易、叶鹏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龙峰置业辩陈,1、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峰置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逾期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有失公平,此利息是原告单方面确定,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该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被告篮鹏贸易向原告申请1500万元的授信,被告叶鹏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龙峰置业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律师费的承担。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龙峰置业为被告篮鹏贸易的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叶鹏翔对被告篮鹏贸易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承兑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篮鹏贸易承兑1500万元的人行电票承兑。5、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篮鹏贸易的1500万元的电子汇票承担承兑业务的约定。6、招商银行网上票据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篮鹏贸易向原告申请1500万元的承兑。7、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篮鹏贸易向原告申请承兑1500万元的电子汇票。8、招商银行票据交易流水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篮鹏贸易出具2143万元的电子汇票。9、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品房产证,证明被告二为被告篮鹏贸易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招商银行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三被告出具催收函,三被告均认可,截止2016年2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339542.38元。1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2、招商银行信贷业务客服利息回单,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篮鹏贸易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14、转款凭证。15、律师费发票,证据13-1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篮鹏贸易、叶鹏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龙峰置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龙峰置业应承担什么责任;证据2、3、4、5、6、7、8、9、13、14、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龙峰置业签收该份证据时,并没有催收函的正文,只有回执,且正文授信协议的编号错误;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龙峰置业只办理了柳州市宝××都×栋×-3号、1-×号、×-×号、×-×号、×-×号、×-×号、×-×0号七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篮鹏贸易、龙峰置业、叶鹏翔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对被告篮鹏贸易提交的电子汇票予以承兑,该笔垫款届满后被告篮鹏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篮鹏贸易归还垫款本金11062446.2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之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讼争垫付票款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据,被告龙峰置业主张垫付票款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篮鹏贸易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02008.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1644.55元的诉请,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篮鹏贸易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篮鹏贸易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峰置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龙峰置业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宝××都×栋×-3号、1-×号、×-×号、×-×号、×-×号、×-×号、×-×0号七套房产为被告篮鹏贸易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篮鹏贸易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龙峰置业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叶鹏翔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叶鹏翔对被告篮鹏贸易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叶鹏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篮鹏贸易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垫款本金11062446.22元、利息2802008.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1644.55元。

三、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宝××都×栋×-3号、1-×号、×-×号、×-×号、×-×号、×-×号、×-×0号七套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叶鹏翔对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鹏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6796元,减半收取5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篮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叶鹏翔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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