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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592号

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592号

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金塘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宗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丽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与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审理中,于2016年5月10日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宗新、彭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0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合同3份,总计金额1142.04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实际交付5708400元定作物。合同约定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还约定:“如货款到期未按时付剩余货款,则承揽方有权将未付清货款价值相当的设备按5年折旧收回”。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共支付4300000元,剩余1408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东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函、付款凭证、技术服务单并当庭陈述了业务往来经过,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帆公司为被告东星公司定作电池生产设备,原告金帆公司应被告东星公司要求按约交付了定作物,总价款5708400元,且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被告东星公司仅支付43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东星公司在原告金帆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结欠原告金帆公司价款140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84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东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084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6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8006元,由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耀文

代理

审判员  狄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