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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972民初5177号

王单与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单,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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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177号

原告:王单,女,汉族,1975��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矮岭冚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64663500。

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矮岭冚段)**号****室。组织机构代码为568228016。

法定代表人:李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衍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单诉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单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唱、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单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层1149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为40年,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24538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商铺转让款245383元、律师见证费1000元、押金1000元、印花税122.69元。经查,涉案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土地也并非商业性质用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两被告之间系混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分别与被告置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购房款245383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2638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以120000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准,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anzhongg37612.09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见证费1000元、印花税122.6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购房款245383元、���金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2638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以120000为本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对商铺进行转让、委托经营签订的合同,并有律师见证,涉案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返还本金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并共担风险,没有返还的理由。3.两被告是主体混同的,人员、办公场所一致,两被告同意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虽然涉案商铺没有房地产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建。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层1149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52年1月13日止,转让费为245383元,原告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125383元,余款120000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了上述合同转让首期款125383元、押金1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合同转让尾款12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经营涉案物业,同意被告物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第三人使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全部返还金已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置业公司商铺总价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物业公司无须另行支付返还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确认其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调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该办公室复函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该管理所复函上述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物业仍处于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中,未返还给被告置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见证书》、《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计表》;两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工程报建缴费单、收费缴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关于开办东莞市悦和义务小商品城的复函》、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所(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本院调取的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转租合同,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置业支付了合同转让首期款125383元、押金1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合同转让尾款120000元,以���转让款合计245383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

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转让款、押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物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合同及协议无效,各自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方,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责任。双方确认被告置业公司收取原告转让款245383元、押金1000元,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245383元、押金1000元,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置业公司返还转让款245383元、押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返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即以12638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确认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单与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与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单返还转让款245383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以12638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788元,由原告王单负担290元,由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伦雪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是我,还可以进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