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万某窜至信州区信江西路5号附2号老林橱柜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7元。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窜至信州区滨江西路1号附近,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优狐牌电动车一辆。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人民币6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邹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胡某的部分损失,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盗窃他人财物两次,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