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962号原告胡某。被告陶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和前夫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年22岁,现在金华市打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很严,不得原告外出打工,也不得原告和其他人交往。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体贴原告,理解原告,而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没有悔改。可见,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孩子,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城悦居4栋2单元102室的房产(价值约35万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陶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不能生育子女,双方可以尝试试管婴儿,被告也可以接收领养子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前,原告胡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因自己身体原因不能与被告生育子女及被告对其管束太严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
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不能与被告生育子女而心生愧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介意,且并未因此对原告心生嫌隙,原告可放下心理负担,给彼此一个机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意见不合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产生矛盾加强沟通而非刻意回避,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达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