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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96号

胡文清、陈涤等与范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范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96号原告胡文清,男,193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涤,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汉兵,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卫惠利,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斌,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胡永涛,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范春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与被告范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11.94亩土地的租金14,506.5元;2、原、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土地腾空并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订立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六原告将其名下共计11.94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苗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递增5%,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土地租金14506.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被告范春成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崇明县堡镇财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明细一份;3、2015年11月25日崇明县堡镇财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六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堡镇财贸村石桥第四村民小组(四至位置为:南至9号河,北至公益林,东至泯沟,西至堡江公路)的11.9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苗木种植,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第一年租金按每亩1,000元计算,以后每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现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后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亦不知所踪,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成本讼。另查明,目前系争土地上大约2亩用于种植桂花树和梧桐树,其余均种植柳树,且被告对苗木处于疏于管理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对租赁土地处于疏于管理状态,且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六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对承包土地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如无其他救济途径,双方继续维系合同已无基础,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腾退土地,但鉴于系争土地上的栽种树木,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处置宽限期。原告按第一年租金标准递增5%计收租金,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与被告范春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范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崇明县堡镇财贸村石桥第四村民小组(四至位置为:南至9号河,北至公益林,东至泯沟,西至堡江公路)的11.94亩土地腾清并归还原告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

三、被告范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清、陈涤、周汉兵、卫惠利、周斌、胡永涛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土地租金145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23元,由被告范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丹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