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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1543号

张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543号罪犯张雄,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绑架、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川,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程波、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张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张雄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