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2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映君,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罗映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0。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11767.35元。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1767.35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款本金85431.31元,利息4420.71元,费用即滞纳金21915.3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了《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开卡申请表),同时将《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接受其约束。领用合约约定如下:原告为甲方,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在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信用收费标准”栏载明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开卡申请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海珠支行。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10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85431.31元,利息4420.71元,滞纳金21915.33元,以及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85431.3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420.71元,滞纳金2191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按约定标准计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映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5431.31元、利息4420.71元、滞纳金21915.33元以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罗映君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
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