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吉步,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于晓,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庸村。法定代表人马吉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彭玲,被告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吉步、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吉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分别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马吉步共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每次发放100万元。贷款清偿期届满后,被告马吉步仍有本金1793397.79元未偿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至今未偿还。被告于晓系被告马吉步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793397.9元以及利息、罚息8041.28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
二、被告马吉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34元、律师费85174元;
三、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晓辩称:对于该笔贷款事实不清楚。被告马吉步、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吉步签订编号为:927154201400233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吉步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逾期还款的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152014D023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9271542014002338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马吉步自愿以20万元存款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直接扣划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同年7月2日和9月15日,被告马吉步在授信额度内分别向原告申请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和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年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等。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马吉步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但在2015年7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截止该日,原告依据合同在扣除质押存款折抵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欠原告本金1793397.79元,利息、罚息8041.28元。另查明,为追讨本次欠款,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为85174元,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委托代理人。再查明,被告马吉步与被告于晓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马吉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吉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吉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397.79元,利息、罚息8041.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5174元,因没有实际给付的汇款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晓应与被告马吉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吉步、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5年7月3日的本金1793397.79元及利息、罚息8041.28元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878元,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10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吉步、被告于晓、被告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