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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366号

栾某某与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刘永福、韩小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栾某某,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刘永福,韩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栾某某,男,200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栾某A,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于丽芹,任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福,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芳,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以下简称振华幼儿园)、被告刘永福、被告韩小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栾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斌,被告振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刘永福、韩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福、韩小芳之女刘雨均系被告振华幼儿园入托学前生。2014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第一被告幼儿园入托期间,不慎被同桌的第二、第三被告之女刘雨用铅笔戳伤右眼。原告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9092.65元。出院病历先后诊断为:角膜裂伤(右)、创伤性白内障(右)、眼内炎(右);手术后无晶体(右)、后发性白内障(右)。现原告受伤右眼在院外仍需按医嘱继续用药维护,但对进一步恢复视力,尚需按原告生长发育程度进行角膜手术治疗。原告为维护身体健康的权利,特具状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172.65元,各自比例由法院确定。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8592.6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85672.65元,扣除三被告先行支付的51500元,请求34172.65元;

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振华幼儿园辩称,第一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点,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8日下午,原告栾某某在课间休息期间玩耍时,被第二、三被告的女儿刘雨用铅笔戳伤右眼,原告的伤害是由另一儿童刘雨直接造成,刘雨系原告的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加害儿童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害期间,第一被告并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42000元,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对原告请求各项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刘永福、韩小芳辩称:

一、本案事实发生在幼儿园,在第一被告的监护管理下,当时情况是上课期间,两个孩子争夺铅笔,原告自己扎伤了眼睛,二被告的女儿并非有意伤害,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第一被告未尽到教育、监护、管理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之前垫付款项保留索赔的权利。

二、事故发生时,属于上课期间,两个孩子坐在班级的最前排,当时幼儿园老师应当能够注意到事情的发生,应当在第一时间予以发现并予以制止,但是幼儿园老师并没有尽到管理的监护人职责,第一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

三、事情发生后,幼儿园并未对原告采取急救的措施,而是让原告用水简单洗了洗,并未第一时间送往医院,二被告也是在孩子放学回家后,收到幼儿园打来的电话,才得知原告受伤,是幼儿园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导致原告受伤情况进一步恶化,责任应当在幼儿园。

四、幼儿园班级人数应该是有限制的,教育局规定幼儿园大班的人数最多不应当超过35人,而原、被告所在的幼儿园班级人数42人,超出了规定人数,而且仅有一个老师进行管理,第一被告也就不可能最有效的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幼儿园存在明显的过错。

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幼儿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刘永福、韩小芳的女儿刘雨均系被告振华幼儿园入托学前生,二人系同桌,且均未满10周岁。2014年7月8日下午在园期间,原告与刘雨在争夺铅笔的过程中,原告右眼受伤。当时幼儿园老师没发现该情况,幼儿园也没有监控。原告父母傍晚到幼儿园接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医药费总计18592.6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栾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45日。3、栾某某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已支付42000元,第二、三被告已支付9500元,合计5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材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原告在振华幼儿园期间,因与刘雨玩闹致伤右眼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栾某某与第二、三被告女儿刘雨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在幼儿园期间被园内其他幼儿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华幼儿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事件的发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振华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刘雨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刘永福、韩小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刘永福、韩小芳已经将刘雨在适宜的年龄送至幼儿园学习,尽到一定的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于各方的责任划分,原告与刘雨均在幼儿园学习,幼儿园对他们应当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也应当合理安排幼教人员管理幼儿以保证园内幼儿的人身安全,还应当对各种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而本案在发生过程中,幼儿园对风险的控制力明显大于其监护人,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振华幼儿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85672.6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应当承担5140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403.6元;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3426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00元,第二、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769.1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03.6元。

二、被告刘永福、韩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承担1260元,被告刘永福、韩小芳承担84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华幼儿园承担360元,被告刘永福、韩小芳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

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敬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