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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袁来友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耀华、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来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耀华,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袁来友,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涛,男,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杨耀华,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韩海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雁同东路5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仲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法定代表人贾站辉,职务:董事长。

原告袁来友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耀华、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来友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涛、杨耀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海军、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同市庆祥里小区是大同市的廉租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承揽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第二被告,由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之后,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分包方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在此项工程中所干的工程量,其中1号楼和5号楼的主体工程量为3198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80元计价,折合款项共计12153578元,该笔工程款在签订结算单时已付了10192998元,尚欠的1960580元在结算单签订后截至目前也全部支付完毕。另外,结算单确认在施工期间原告多干临工及变更工程的工程量约1600平方米,折合款项约为5000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劳务款5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拖欠50万元工程款的来源及结算明细,分别有中太集团的负责人尹大令的签字和杨耀华的签字。2、收款收据3份、发票底联2份,证明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公司曾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支付过工人工资,上面有尹大令的签字和中太建设集团的签章,证明尹大令是中太建设集团的人员;袁来友2013年2月5日领取了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公司替中太建设集团代付的劳务费,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尹大令是中太建设集团的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杨耀华,工程是转包给了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及已付款项公司不认可,应该是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与杨耀华无关。尹大令不是该公司员工。针对所辩意见,被告出示下列证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承包了庆祥里小区的廉租房工程,且发包方并没有给公司结算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信息,证明该公司将庆祥里小区的廉租房转包给中太建设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杨耀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没有分包给杨耀华,与杨耀华无关。被告杨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同市庆祥里小区的廉租房是政府委托该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公司只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与其他人无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针对所辩意见,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因庆祥里小区工程拖欠袁来友工资,劳动局给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书。保证书、袁来友的身份证、证明一份、李孝军的身份证、收据,证实关于袁来友的劳务工资问题已经解决。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开发的庆祥里小区的廉租房建设项目。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款请示的文件、评审意见、评审进度,证明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款项的过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同市庆祥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袁来友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12年9月2日,杨耀华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尹大令在袁来友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袁来友工程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只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对其所辩转包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尹大令系该公司员工,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收据上面,收款人签字均为尹大令,收据上面同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所以本院对其所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耀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尹大令作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袁来友的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所欠劳务费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耀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袁来友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来友劳务费50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