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828号原告王民智。被告张向雁,系中国农业银行乐陵支行主任。被告刘刚,个体户。被告杨俊森,个体户。
原告王民智与被告张向雁、刘刚、杨俊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梅独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智、被告杨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雁、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民智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向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张向雁给我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由被告刘刚、杨俊森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向雁、刘刚未答辩。
被告杨俊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应由张向雁偿还,张向雁无能力偿还后,担保人再承担责任。案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向雁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民智现金贰拾万元,时间为期一年,月息为1分5厘,预付1年利息叁万陆仟元,借款人张向雁,担保人刘刚、杨俊森”,借条达成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帐户打款给被告16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条证实,当时签订借条时约定预先扣除1年利息36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64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刚、杨俊森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向雁、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刚、杨俊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向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六���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