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安志会。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45号希望山城6-30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层1603号。负责人张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
原告安志会与被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分公司、张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会及委托代理人宋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分公司、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志会诉称,2008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单身宿舍楼改建项目工程筹建谈判事宜。2009年12月改建项目工程开工建设目前己封顶完工。据此,原告己完成委托事项。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丛台分公司承诺让原告以每套房屋116700元的价格认购10套房屋,享有与自行车总厂回迁户同等待遇。现工程己封顶并将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交付十套住房并收取房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10年9月签订的《协议》,鉴于目前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315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5万元,该赔偿数额是原告自己按涉案房屋每平方米5400元计算的,没有经过有关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我院向原告释明该赔偿数额应当经过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原告仍不同意,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志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代理
审判员 尹新琼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