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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92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高祖金刘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高祖金,刘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9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

负责人:李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祖金,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刘维,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高祖金、刘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江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被告高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被告高祖金申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4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二被告与原告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已累计24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付息,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302924.95元、积欠利息24878.17元,共计327803.12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7803.12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3112.1元。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值在上述贷款本息、律师服务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祖金辩称:借款属实,具体金额以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刘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贷款人)与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且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被告高祖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的房屋为该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6、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但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收取罚息、违约金、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高祖金(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主要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二被告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祖金发放贷款480000元,其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嗣后被告高祖金未能按约还款,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累计24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付息,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302924.95元、积欠利息24878.17元,共计327803.1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产生了律师费131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押)2012字第T36786号房地产权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祖金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祖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高祖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祖金、刘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息327803.12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高祖金、刘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律师服务费13112.1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高祖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375幢1单元9-1号(产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59883号)的住宅房,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高祖金、刘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414元,由被告高祖金、刘维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高祖金、刘维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江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