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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36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宋家山、柳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高东,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乐安大街,系该行职工。被告宋家山,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曹王镇。被告柳运芳,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曹王镇。被告陈振祥,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被告赵立兰,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被告李宗章,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湖滨镇。被告刘翠莲,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湖滨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博兴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101.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向原告借款7万元;证据2、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各被告共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互负担保责任;证据4、各被告身份证六份,结婚证三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证据6、照片二十六张及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贷款情况。经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99891Q3002022013041100192963),约定“乙方(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联保小组成员宋家山、陈振祥、李宗章及各自配偶柳运芳、赵立兰、刘翠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99891Q3002022013041100192963)”,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乙方(宋家山、柳运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告自被告宋家山所有的账户(62×××99)收回贷款本金44898.46元,收回正常利息7584.17元,收回拖欠利息628.56元,收回罚息16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在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基础上,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宋家山、柳运芳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宋家山、柳运芳并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柳运芳、赵立兰、刘翠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各自的配偶宋家山、陈振祥、李宗章成立联保小组,且对与原告约定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约定表示认可;对联保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各自配偶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知晓且表示认可。另,涉诉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均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向原告所借涉诉款项70000元属于被告宋家山、柳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家山、柳运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宋家山、柳运芳的涉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家山、柳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510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逾期还款或欠付利息、罚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家山、柳运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宋家山、柳运芳、陈振祥、赵立兰、李宗章、刘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