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763号
原告:黄宝宗。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施国生,该院院长。
被告:广西贺州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施国生,该校校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白杰德,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宝宗诉被告广西贺州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广西贺州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与(2016)桂1102民初762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真强、白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技工学校担任合同制教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现被告技工学校已经并入被告职业学院。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至今,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业,且无故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给原告,导致原告失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
二、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停工期间,即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
三、被告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54000元(3000元/月×9个月×2倍)。
四、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30492元(1210元/月×18个月×70%×2)。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保卡、社保卡各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技工学校给予原告办理医疗、养老保险的事实。2、工资存折1本、工资银行流水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从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每月工资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3、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从而反证被告答辩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辩解。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户口为农业,职业为农民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事实。6、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技工学校是两个独立法人,仅是上下级管理关系,并不是合并关系。因此,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另外,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技工学校辩称:
一、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期满,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对象是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校,不是本被告和被告职业学院。原告没有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并未中断。
二、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原告已不在本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发停工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不在本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合法终止,不存在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的要求,本被告的驾驶员培训中心必须成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训练场地和车辆必须达到要求标准。经主管部门批准,本被告成立了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程公司)。至此,本被告已经不存在教练工作岗位。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仍要求与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本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应的待遇没有降低,但原告不愿意签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原告的失业金损失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该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职业学院和技工学校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职业学院和技工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原告与被告职业学院无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关于请求继续与技工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申请》、《关于要求技工学校及时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报告》、《通知》(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技工学校依法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至此,技工学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4、钟荣柳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5份,证明:钟荣柳等其他教练已经与被告技工学校下属的悦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5、《关于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权对外承包的请示》、《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批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外承包的函》、贺州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国有资产出租的复函》、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务会议纪要》(2014第8期】、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的要求,被告技工学校的驾驶员培训中心必须成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训练场地和车辆必须达到要求标准;2、经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技工学校成立了悦程公司,且将经营权对外承包以达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标准要求。6、2013年12月份-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其银行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的月工资分别是780元、880元,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均在其工资中扣除。7、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是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不是对两被告提出权利主张。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与被告职业学院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职业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的对象是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并不是本案的两被告,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培训教练,并不是农民,而且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在八步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对证据5、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还能证实证据已经经过仲裁庭审质证和原告在仲裁庭审当中承认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否为独立的法人,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样,以一个名称统一招收学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技术学校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这仅仅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其中一个部门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悦程公司系被告技工学校下属的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悦程公司和被告技工学校是两个主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完整的工资记录,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工资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名称只有两字之差,容易让人误解,用人单位强人所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是医保卡和社会保障卡,原告未提供卡里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6的对应日期的工资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6系原告的户口本、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了两份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对如何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能证明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部分教练已经与悦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技工学校聘请原告担任驾驶操作岗位教练员职务,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的要求,被告技工学校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必须成立为独立企业法人,且训练场地和车辆数量必须达到要求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被告技工学校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了悦程公司,并将经营权对外承包。2014年11月,被告技工学校通知原告等教练员与悦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与被告技术学校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与悦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6日,被告技工学校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不同意与悦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原告自动离职,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做好所用教练车的交还手续。原告拒绝接收该《通知》。从2015年1月起,原告不再到被告技工学校上班,而是去帮他人开车,被告技工学校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为被申请人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技工学校和被告职业学院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原告与被告职业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技工学校工作并在建设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由被告技工学校逐月把原告的工资转入该账户。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5754.71元,被告从原告工资里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为2773.32元(231.11元/月×12个月),合计28528.03元,月平均工资为2377.34元。被告技术学校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职业学院不存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职业学院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倍赔偿金、双陪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继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到被告技工学校上班,被告技工学校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技工学校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原告的工作期限为7年5个多月,被告技工学校应支付原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830.05元(2377.34元/月×7.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四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满后,双方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协议无果,被告技工学校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认定原告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此时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本案劳动纠纷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虽然原告把被告的名称错列为广西贺州职业技术学院,但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事实,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原告没有继续上班,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的工资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技工学校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技工学校即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进行失业登记,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技工学校;况且原告已经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高级技工学校向原告黄宝宗支付经济补偿金17830.05元。
二、驳回原告黄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高级技工学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强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