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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3597号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59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359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鹏智,董事长。被执行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索红霞。被执行人陈郁锫,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陈郁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索红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郁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担保费17000元。

三、被告索红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郁锫、陈郁滢在继承陈泽良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郁滢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的财产情况。本院诉讼保全于2015年4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索红霞、陈郁锫、陈郁滢可继承的在陈泽良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48号903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12号负二层133号车位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06号1701房,并已于2016年8月10日向首封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48号903房的参与分配函,现需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理结果。此外,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索红霞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5号4903房的产权份额及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304房的产权份额、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1080、1118号,南风一街5号B3房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7号三楼09号车位;上述房产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35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