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佐军,曾用名金双生,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佐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金佐军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旧寨坝一个叫轿子顶的坡上挖药材,看见村民叶某1在包谷地里做农活,便趁被害人叶某1不备,将被害人叶某1放置在土角边的布包里面的两万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佐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佐军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大部分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金佐军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佐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盗现金中的14237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叶某1。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金佐军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尚有被盗现金5763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龙通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金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