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7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史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辽1404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史向阳在继承史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还欠款30000元,执行费350元。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把被继承人史某某在葫芦岛市供暖处的煤款予以冻结,给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404执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卓
审判员 刘树成
审判员 申贵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