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72执1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黄绍祥,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陆窕兰,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二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福先,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申请执行人黄绍祥、陆窕兰与被执行人曾福先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后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72执13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129号财富广场十四幢1单元302号房产,于6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2468元;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桂72执131号之二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桂北渔19087”号船舶。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桂北渔19087”号船舶无法落实具体位置,房产亦已抵押给银行,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72执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中伟
代理
审判员 谢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朱世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国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