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2159号申请执行人贾金霞。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峰。贾金霞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海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贾金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王海峰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及车辆情况,但均无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戴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