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5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远安县嫘祖镇真金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宅附近的山上拾得一支土铳。王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持有使用该土铳。2016年3月29日,王某某持有的土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扣押的枪支,关于枪支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枪支(土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彦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