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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16号

赵晋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晋华,绰号华子。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晋华因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以50元/个的价格向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2016年4月13日14时许,祥云县公安局米甸派出所民警在米甸镇米甸村委会邑中村高燕家二楼一卧室内将赵晋华抓获,同时在赵晋华随身的蓝色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3个(经称量净重2.54克)。民警将该33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全部混合后取样一份(0.2克)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办案过程中,祥云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3个及赵晋华的通讯工具手机2部进行了扣押。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建议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赵晋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晋华因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以50元/个的价格向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2016年4月13日14时许,祥云县公安局米甸派出所民警在米甸镇米甸村委会邑中村高燕家二楼一卧室内将赵晋华抓获,同时在赵晋华随身的蓝色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3个(经称量净重2.54克)。民警将该33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全部混合后取样一份(0.2克)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办案过程中,祥云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3个及赵晋华的通讯工具手机2部进行了扣押。被告人赵晋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晋华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赵晋华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在米甸镇米甸村委会邑中村高燕家二楼一卧室内将赵晋华抓获的经过情况。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13日民警抓获赵晋华后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赵晋华随身的衣物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3个和手机一部;在高燕家二楼一卧室内查获赵晋华使用的另一部手机。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提取后进行了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测,赵晋华的尿液样本为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8、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表,证明在赵晋华的指认下民警用电子天平秤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54克。9、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赵晋华的指认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了赵晋华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1、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218号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了赵晋华。13、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们向赵晋华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情况。14、祥云县公安局戒毒决定书,证实了公案机关对吸毒人员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处以戒毒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过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赵晋华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16、涉案毒品照片,证明了查获毒品的具体形状等外部特征。17、被告人赵晋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晋华对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海洛因向多人多次贩卖的具体情况作了供述。同时供述了警察进行搜查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赵晋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8、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晋华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晋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晋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晋华系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晋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晋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晋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54克、手机二部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54克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

人民陪审员  段跃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