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75号
申请人:徐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王冰心,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超诉被告王冰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徐超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冰心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以价值49000元为限,并由担保人马家骏(公民身份号码××)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轿车一辆为其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徐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冰心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以价值49000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马家骏(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