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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1031号

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与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沈正尧,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淮阴区。经营者颜从林。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与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淮环行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责令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加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伍仟元整,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户,并将缴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淮阴区环境监察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行政审判庭经审查作出(2016)苏0811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阴区袁集乡二加六豆制品加工厂已经停止生产,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缴纳罚款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环行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正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