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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289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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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以及室内家具电器各分割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但不到一年双方感情发生隔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出现家��暴力。2012年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病被告给予照顾,在汶川特大地震后还给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近年来,原告经常在外居住一段时间后再回家,与被告出现了一些感情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感情隔阂,原告分时段在外租房居住,后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原告陈某某再次在绵竹市某某镇春华小区15栋2单元租住詹玉珍的房屋单独生活。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及陈某某与詹玉珍的租房协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为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本系再婚共同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应当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欢度晚年。

原告以被告对其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系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