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向次林,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张明军,男,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向次林与被执行人张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临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明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明军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张明军未能履行。在执行期间在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张明军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鄢澧舫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