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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88号

吴晓春与解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晓春,解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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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88号原告吴晓春,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志鹏,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靳惠惠,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春���被告解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解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靳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佳公司)投资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年利率15%,每逾期一天按1.7‰收取滞纳金。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利率15%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7601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6640元(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按1.7‰收取,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66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2、借条1份;3、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4、委托付款函复印件1份;5、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谈纪要复印件1份;6、升佳公司出具股东投资款的说明1份;7、刘正华出具的声明1份。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履行的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借款人为刘正华,收款人为升佳公司,因此只能证明刘正华与升佳公司的借款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升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双方约定日1.7‰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实际将借款借给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升佳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2、升佳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升佳公司对股东王帅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张;升佳公司经理张兴振笔录1份;升佳公司股东王帅调查追记1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案外人刘正华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吴晓雁作为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王帅与丙方于2012年4月6日就共同投资成立升佳公司签订了发起人协议;2、升佳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6000万元,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总额分三期投入升���公司,每期缴纳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每期王帅投入人民币1020万元,每期丙方投入人民币980万元。第一期于发起人协议签订后10日内缴纳,第一期中含注册资本,第二期于发起人协议签订后第二个月内缴纳,第三期于发起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个月内缴纳。3、升佳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王帅认缴人民币510万元,丙方认缴人民币490万元,丙方占注册资本的49%。按投资总额计算,丙方共向升佳公司投入现金人民币2940万元”甲乙丙三方现就丙方投入的升佳公司现金人民币2940万元(以下简称“升佳公司投资款”)以及丙方持有的升佳公司49%股权,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升佳公司投资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其中,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1440万元。

二、甲乙双方共同持有升佳公司49%股权,甲乙双方内部按各自支付的升佳公司投资款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三、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代持拥有的升佳公司49%股权,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

四、甲乙双方同意按发起人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升佳公司投资款,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升佳公司投资款1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五、甲乙双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标的股权为限,根据升佳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按投入升佳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查账权、知情权、参与权等章程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七、若升佳公司送配股或增资的,丙方需在该权利行使期限届满日前,以书面指示的方式通知甲乙双方,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共同指示办理相应手续……。2013年10月12日升佳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持为董事长王帅,参加人员为董事吴晓雁、徐耀、解志鹏,会议议程为总经理程建中汇报筹建工作进度及存在问题、预计试车时间和安排、总监谢志明汇报财务情况、会议决定,会议内容包括:1、总经理程建中汇报筹建工作进度及存在问题;2、总监谢志明汇报财务情况;3、会议决定:①董事会对升佳化工团队的工作表示满意,并希望再接再厉抓紧时间开车,取得高质量、高水平试投产结果;②董事会了解到了三个产品市场及毛利润情况,进一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经分析董事会认为应尽快提供流动资金以尽快保证试车资金的需求,决定分三个阶段投入6000万,时间为11月5日投入2000万、11月20日投入2000万、12月5日投入2000万,双方同意按注册比例按时间将资金到账,以保障工作正常进行……”。204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晓春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利率15%,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7‰支付人民币245万元本金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为刘正华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刘正华将其存于刘正华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45万元划入升佳公司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用于被告向升佳公司的投资款。同日,刘正华自其账号为62×××16账户转账给升佳公司账号为09×××24账户人民币500万元。2016年4月20日,升佳公司为本院出具《关于升佳公司股东投资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升佳公司股东王帅、刘正华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发起人协议》,投资设立升佳公司。公司投资总额60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帅占公司51%股权,实缴注册资金510万元。刘正华占公司49%股权,实缴注册资金490万元(刘正华于2012年4月10日将490万元划入升佳公司指定账户)。股东约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的差额5000万元,由股东双方按持股比例缴纳,即王帅以投资款的形式投入现金2550万元,刘正华于2012年11月25日前分6笔以投资款的形式投入现金2450万元。根据2013年6月12日《会议纪要》规定双方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款1500万元(刘正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25日将613万元和122万元,共735万元划入升佳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规定股东双方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6000万元,实际按持股比例共投资40816327元(刘正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投入1000万;2013年12月5日投入500万;2014年1月21日投入500万,共计2000万元)。根据《发起人协议》及2013年6月12日《会谈纪要》和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约定,股东双方已按上述文件及纪要约定如实按持股比例交纳上述投资款,即股东王帅共缴纳投资款59066327元股东刘正华缴纳投资款567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刘正华为本院出���《关于刘正华代持解志鹏升佳公司24%股权及股东投资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升佳公司股东王帅、刘正华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发起人协议》,投资设立升佳公司。2012年4月6日,吴晓雁、解志鹏与刘正华签订《投资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刘正华代持吴晓雁升佳公司股权25%;刘正华代持解志鹏升佳公司股权24%,投资总额60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帅占公司51%股权,实缴注册资金510万元。刘正华代持吴晓雁、解志鹏占公司49%股权,实缴注册资金490万元(刘正华于2012年4月10日将490万划入升佳公司指定账户)。《发起人协议》和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约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的差额5000万元,由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即王帅以投资款的形式投入现金2550万元,刘正华代持吴晓雁、解志鹏占公司49%股权于2012年11月25日前分6笔以投资款的形式投入现金2450万元。其中吴晓燕应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解志鹏支付投资款1440万元。根据2013年6月12日《会谈纪要》规定双方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款1500万元(刘正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25日将613万元和122万元,共735万元划入升佳公司指定账户),解志鹏应支付36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规定股东双方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6000万元,实际按持股比例共投资了40816327元(刘正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投入1000万;2013年12月5日投入500万;2014年1月21日投入500万,共计2000万元。解志鹏应支付投资款980万元)。根据《发起人协议》、2013年6月12日《会谈纪要》和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约定,股东已按上述文件及纪要约定如实按持股比例交纳上述投资款。即股东王帅共缴纳投资款59066327元,代持股东刘正华缴纳投资款56750000元。解志鹏按实际持股比例应支付投资款27800000元,其中解志鹏用自有资金投入9800000元,其余18000000元由解志鹏和解志鹏的哥哥解志明分别向吴晓春和刘正华借款,以刘正华的名义投资,用于升佳公司的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署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系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内容,可见该借条的签署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该借条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并未将所借款项转账给被告,而是委托案外人刘正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升佳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2013年10月1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升佳公司为本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为其提供的借款直接转账至升佳公司作为被告对该公司的投资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7‰支付人民币245万元本金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本案中已另行要求被告按日1.7‰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7‰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余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解志鹏偿还原告吴晓春借款本金24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解志鹏以24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吴晓春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解志鹏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吴晓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解志鹏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35元,由被告解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