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于洪利,男,出生于1977年6月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二完小对面。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洪利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利、被告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格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利诉称,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直未过户。该车行驶证登记人为鄂尔多斯市宏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5月30日3时30分许,该投保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起火燃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报车险。后该车被交警队拖走,发生拖车费4000元。原告起诉后就车辆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5562元,鉴定费为1844.6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5562元、拖车费4000元、鉴定费1844.66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洪利向法庭出具车辆行驶证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拖车费发票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准格尔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准格尔支公司是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理赔权限,日常理赔事宜皆由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办理,且后续打款事宜也是由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办理,因此申请以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方,鉴定过程没有被告方参与,并且鉴定的损失金额太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拖车费的票据认可,认可支出拖车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利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行驶证车主为鄂尔多斯市宏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5月30日3时30分许,该投保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起火燃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报车险。后该车被交警队拖走,发生拖车费4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就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号车辆评估报告,经评估截止2015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前该车评估价值为125562元,该车需要更换和修理部件总价值即车辆损失为135525元,该车已无修理价值,应整车报废。此次评估发生车辆损失评估费1844.66元。另查明,被告准格尔支公司是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拖车费发票一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125562元,保险车辆支出拖车费4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844.66元。因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数额合计为131406.66元,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中心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过程没有被告参与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于洪利保险金1314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瑞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