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4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斌,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林炳霖,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卓京京,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陈斌与林炳霖、卓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涵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卓京京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闽0303执4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卓京京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卓京京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存款人民币2118.79元。之后查明,被执行人卓京京所有的上述银行账号为退休金账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闽0303执444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卓京京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账号的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卓京京除每月保留人民币1200.00元生活费外的全部退休金收入。除上述退休金收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