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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680号

原告唐和平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和平,杨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680号原告唐和平,男。被告杨建国,男。

原告唐和平诉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吕铭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和平及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30号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曾合伙经营钢管架。2013年10月2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金430,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便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00,000元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建国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和原告其实是三个人的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找唐飞军也写了一张条子,被告和唐飞军约定由唐飞军偿还欠款给原告,但唐飞军有没有打钱给原告,被告是不清楚的。在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偿还10,000元利息给原告。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退出合伙并与被告签订外架钢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金4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便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和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欠款人杨建国,2015年11月30号”的新欠条,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唐飞军未参与。欠条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1号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架钢管转让协议原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建国因无钱支付原告唐和平剩余转让金3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书面凭证。由此可见被告杨建国与原告唐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杨建国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唐和平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杨建国在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唐和平重新出具了欠条,故该笔欠款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又因原告唐和平与被告杨建国约定月息按照2%的标准计算,这未超过法定的限息标准,故对于原告唐和平请求被告杨建国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建国于2016年6月1日已付给原告唐和平的1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杨建国辩称其与唐飞军已约定由唐飞军代替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唐和平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杨建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15年11月30日的欠条上欠款人是由被告杨建国签的本人名字,因此偿还欠款的义务人是被告杨建国,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和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卫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