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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002号

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与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蔡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向生

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陶瓷贴片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合同实际总价为2282398.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20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239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0823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施工质量都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经原告授权人钱霞萍与被告协商,已经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抵顶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原告是否用被告尚欠货款作为违约赔偿。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2013年1月10日《防磨陶瓷:合同》一份、2013年3月15日《防磨陶瓷涂料合同》一份、2014年2月13日《防磨陶瓷合同》一份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耐磨陶瓷贴片等货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总金额为2282398.6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082398.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钱霞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授权人有权到被告公司办理工程款及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辩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上的权限仅为办理工程款。2、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的“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自带材料并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经与原告授权人钱霞萍协商作出了处理意见,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用于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辩称:该意见是在原告起诉后,钱霞萍与被告恶意串通所为。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接到过被告公司要求维修和更换的通知,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是可以给被告方维修更换的。钱霞萍签订处理意见超出了她的授权范围。原告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的形成时间和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3、2015年6月2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送检的材料样品系被告与原告授权人钱霞萍共同取样并封存的样品。4、2015年6月25日及2015年7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对证据3-4经质证,原告辩称:该两组证据原告也认为是钱霞萍与被告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6月16日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和鉴定问题,而且钱霞萍在2015年6月23日的签字明显超出了授权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50万元损失,仅是依据钱霞萍的签字来处理明显不符合常理。5、5份打印照片、造成停机的损失明细及统计表。证明原告提供的陶瓷贴片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辩称:上述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记录的停机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审理中,针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的《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意见中“王德勤”和“钱霞萍”两个签名形成时间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对外委托,以2015年6月25日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样本,2015年12月2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中的“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文盖章时间与样本《授权委托书》盖章时间相近。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1、该鉴定结论只对检材中王德勤,钱霞萍字迹直接书写进行了鉴定,而未对直接书写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对二人签名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相一致未进行鉴定。2、检材上所盖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是否相符未进行鉴定。3、该鉴定结论只是对检材中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被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处加盖的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为样本相比较,得出结论两者盖章时间较为相近,检材与样本相近应该是2014年两者的盖章时间较为相近。鉴定结论中的检材与样本中2014年的盖章时间应该是相近的,理由是《授权委托书》上打印时间为2014年,公章是2014年加盖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耐磨陶瓷贴片、涂料的买卖及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2013年1月10日签订《防磨陶瓷:合同》一份、2013年3月15日签订《防磨陶瓷涂料合同》一份、2014年2月13日签订《防磨陶瓷合同》一份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82398.6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398.6元。另,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均系原告委托钱霞萍所签,原告2013年3月25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钱霞萍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代表,到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及相关事宜。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该授权有效期: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终止”。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的委托人钱霞萍协商,钱霞萍同意用未付货款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内容为:“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2月13日,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圣龙公司)与南通中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分别签定了1份《耐磨陶瓷合同》、1份《耐磨陶瓷涂料合同》,由南通公司自带材料并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左右,发现南通公司负责施工的窑头、篦冷机、风机等部位多次出现掉块、剥落等质量问题,致使管道冲刷破损严重,无法维持设备正常运行,致使停产维修,圣龙公司多次与南通公司项目经理钱霞萍联系,要求她速来圣龙公司到企业核查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赔偿损失。2014年7月中旬,经双方多次交涉,圣龙公司要求南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最后,南通公司同意用尚欠的全部工程款用于赔偿圣龙公司的经济损失。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王德勤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霞萍日期:2014年7月12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意见中“王德勤”和“钱霞萍”两个签名形成时间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对外委托,以2015年6月25日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样本1,以被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样本2,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中的‘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文盖章时间与样本盖章时间相近”。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8000元。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单位年检公函》复印件作为样本,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不准许重新鉴定通知。案件审理中,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耐磨陶瓷进行了委托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7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实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耐磨陶瓷贴片、涂料的买卖及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282398.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8239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12日”的《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是否真实有效。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23日与钱霞萍委托了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耐磨陶瓷进行了委托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7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但原告授权钱霞萍的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因此该检测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对上述检验报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就产品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亦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安装完成后的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保证产品质量的使用期限,如出现问题由原告免费维护施工,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7月12日”的《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是否真实有效。经本院对外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被告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样本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两份文本中“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印文盖印时间相近。

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了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系2014年所形成的制式授权委托书,公司印章也系2014年所加盖,落款“2015”系“2014”修改所形成的抗辩意见,但该制式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工作单位栏打印为“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如该委托书系被告方制式授权委托书文本,则委托单位应打印为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而该委托书委托单位名称栏处为空白,其后手写添加。因此该制式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出具,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提交了应为工商银行丰润支行保存的《单位年检公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但对该公函上印章加盖时间本院不能确认,且根据被告经营规模及业务往来,其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其单位2014年加盖公章的文件并非困难,但其只提供了上述不能确定具体盖章日期且未经法定程序调取的《单位年检公函》,因此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倾向认定“2014年7月12日”的《对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处理意见》与被告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印文盖印时间相近,因此

本院认为钱霞萍已超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授权期限,对钱霞萍超出授权期限后代表原告出具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钱霞萍亦不再予以调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以原、被告对账之日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第10日(预留合理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0日为基准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利率标准5.10%计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082398.6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5.10%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中能耐磨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减半收取7720元,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