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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728号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陈素萍,刘士强,刘希旺,刘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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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72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职员。

被告:刘伟,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陈素萍,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

被告:刘士强,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刘希旺,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刘希民,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伟在我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发放,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由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自2016年5月21日至今未结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运输,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7.35875‰,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为被告刘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债权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发放,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5款约定:借款人或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提前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自愿为刘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进行追偿。被告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伟、陈素萍、刘希旺、刘士强、刘希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徐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