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31号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23号广电中心大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77600982-X。
法定代表人:林洪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杰、钟梅芳(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弘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16号20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邵燕英。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与被告厦门弘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杰、钟梅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播电视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8432的《广告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8432的《广告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FM107、FM996广播频道上发布时长为15秒的“珠宝城02”广告,广告播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其中FM107广播频道的播出时段为08:55、10:25、13:25、14:25、15:25、16:00、16:25、17:00、17:30、19:25,FM996广播频道的播出时段为09:30、16:30、17:00、17:30、19:00;广告播出费用为634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广告费;若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足拖欠的广告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FM107、FM996广播频道的相应时段播放“珠宝城02”广告,但被告却未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广告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弘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8432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FM107、FM996的交通广播频道上发布时长为15秒的“珠宝城02”广告;广告播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具体播出时段:FM107为08:55、10:25、13:25、14:25、15:25、16:00、16:25、17:00、17:30、19:25,FM996为09:30、16:30、17:00、17:30、19:00;广告播出费为634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依约为被告在FM107、FM996广播频道的相应时段播放“珠宝城02”广告,但被告却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厦门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弘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8432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如数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补足拖欠的广告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广告投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播出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费63400元、违约金1268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弘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8432的广告合同;
二、被告厦门弘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3400元、违约金1268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厦门弘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曾华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