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08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已经84岁,身体残疾,行走困难,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衣食住行全靠女儿刘某丁照管,原告已经在长女刘某丁家居住二十七年,其他五个子女均不管不问,分文不给,2015年农历12月21日经羊册镇司法所及村委多次催促,刘某甲及刘某丙女儿才勉强将我接到刘某丙家居住,当时我积累的8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丙的妻子李玉香,在此期间刘某丙一次也没有回家。2016年农历5月李玉香外出,撇下原告一人无依无靠,生活不能自理,有时靠邻居端饭度日,刘某丙一家全无音讯。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母亲分家另住30余年,依据农村习俗我们弟兄三人已经有赡养协议,我抚养父亲刘某庚,刘某乙抚养叔父刘付阳,刘某丙抚养母亲孙某。由于父亲卧床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我与其妻悉心照顾,父亲不幸于1986年腊月去世,期间所有的医药费、殡葬费以及赡养父亲所欠下的高利贷均有我一人承担,我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在刘某丁、刘某丙家居住期间,我多次看望,多次嘱托。我和妻子年龄已大并且身体不好,都是农民,无收入来源,已没有能力在赡养一个老人。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母亲分家另住30余年,依据农村习俗我们弟兄三人已经有赡养协议,我抚养父亲刘某庚,刘某乙抚养叔父刘付阳,刘某丙抚养母亲孙某。××长年吃药,2011年叔父去世,我一人负责抚养,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丙辩称,我家里有两个孩子,我外出务工,妻子在家;原告看我妻子太忙就去女儿家中,我把原告从我姐家叫回家住了五个月后,原告又走了要去其女儿家,我们也不愿意让原告走,同时妻子的父亲也在偏瘫中,妻子还需要去照顾我的父亲。我始终没说不养活原告。原告给我的八千元钱属实我放着的,始终没花,其中600元原告取走了。原告在家经常闹,我也很为难。刘某丁辩称,原告在我家住了27年,其中前11年开始的6年我一人管着,接着后5年是刘某戊、刘海清和我一起管。接着的16年还是没人管。原告在我家没干过任何活。刘某戊辩称,我管了二十多年,不是没管。每人每月三百元我不愿意出,除非把我这二十多年的钱打回来。刘某己辩称,这27年我也在管着,我每年都给我母亲钱,我母亲攒的八千元钱也有我出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母子(女)关系,六被告分家时约定刘某甲抚养父亲刘某庚(已于1986年农历12月去世),刘某乙抚养叔父刘付阳(已于2011年去世),刘某丙抚养母亲孙某。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999年6月7日泌阳县人民法院(1999)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孙某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责任田由刘某甲负责耕种。
二、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月支付生活费10元,限每月的五号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0%,其他五被告各负担10%。
四、原告的后事由被告刘某甲料理,丧葬费凭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虽然已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但距今已有十六年之久,生活费已经不足以满足赡养的需要,应予适当提高,按照法律规定六个子女每年应该向原告孙某支付的赡养费总额不少于7887元,参照(1999)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比例,被告刘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为宜,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因其他事项(1999)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应当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生活费3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生活费100元,限每月的五号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