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5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鸣凤大街3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民。
被告:李长贵,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周海英,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李长龙,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张金双,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李凤清,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李平,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与被告李长贵、周海英、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贵、周海英、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贵、周海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要求被告李凤清、李平、李长龙、张金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长贵、周海英、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在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长贵、周海英在我单位贷款本金5万元。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贷款借款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中第一项乙方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李长贵、周海英现欠款24999.9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李长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周海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李长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张金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李凤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李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李长贵、周海英在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凤清、李平、李长龙、张金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签定合同当天,李长贵、周海英收到了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13.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现李长贵、周海英只偿还了25000.03元本金,利息亦仅偿还至2016年3月,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成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乾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卫民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李长贵、周海英、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长贵、周海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贵、周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9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李长贵、周海英、李长龙、张金双、李凤清、李平负担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