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29号
原告:管玉民,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魁,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营,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付祥文,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玉民与被告刘俊营、付祥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崔荣魁,被告刘俊营、付祥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营、付祥文对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刘俊营、付祥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刘俊平与管玉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判决,刘俊平赔偿管玉民473998.66元,唐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刘俊平、刘俊营、付祥文达成和解,约定刘俊平赔偿原告25万元,刘俊营与付祥文担保在2016年正月十五前结清,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达成和解当日,刘俊平给付原告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刘俊营、付祥文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欠款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刘俊平已付原告7万元,本案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和解协议送交法院备案,该案应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管玉民与被告刘俊营、付祥文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刘俊平同意赔偿原告25万元,刘俊营与付祥文担保上述款项在2016年正月十五前结清,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刘俊平已赔偿原告管玉民7万元,尚有18万元没有赔偿。以上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8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要求被告刘俊营、付祥文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保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及刘俊平在案外自行达成的,故该保证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该协议并未通过执行法院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刘俊营、付祥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营、付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玉民180000元;
二、被告刘俊营、付祥文依照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俊营、付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