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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492号

冯广华与闵存军、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广华,闵存军,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伍连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华,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毛越,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存军,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凤亭路639号商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477719-8。

法定代表人:潘孟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伟扬,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连贵,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冯广华因与被上诉人闵存军、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伍连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钱利明及闵存军向冯广华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2014年11月19日,钱利明向冯广华借款2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还款。2014年9月28日,钱利明及闵存军向冯广华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14年10月25日,钱利明向冯广华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钱利明及闵存军合共向冯广华还款355000元。因钱利明及闵存军尚未归还全部欠款,2015年12月8日,闵存军遂向冯广华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在审计完成我方已收工程款数额,确认我方还有工程款可收的情况下,将990000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转入冯广华帐号,此款为我项目部借款本金,利息另算,待工程俊工验收结算时再优先另行安排支付,此款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闵存军在委托人处签名,伍连贵亦在上述《付款委托书》下签名。诉讼中,远景公司承认伍连贵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与闵存军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否认欠闵存军任何款项,闵存军承认其与远景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其主张的工程款是闵存军挂靠茂名一建承建远景公司的工程,至庭审前仍未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闵存军对远景公司享有明确的债权,闵存军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即远景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明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冯广华的诉讼请求。冯广华作为债权受让人可待闵存军与远景公司的基础债权关系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或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即闵存军的民事责任。伍连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冯广华负担。

上诉人冯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2月8日,闵存军向冯广华出具《付款委托书》,明确指定远景公司将应付闵存军及其所挂靠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冯广华,以偿还闵存军所借冯广华的990000元现金,且该委托书是在和远景公司实际负责人伍连贵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由债权出让人闵存军、债权受让人冯广华、债务人远景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三方签名确认。也就是说,债权人闵存军及其挂靠公司将其对远景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权利受让人冯广华,并由债务人远景公司向债权人支付990000元的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审判决却仅将《付款委托书》的内容照述一遍,没有对《付款委托书》反映的民事法律事实加以认定,致本案事实不清,继而作不利冯广华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据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和法学基本理论,债权让与应具备的条件为: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针对本案而言,三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完全具备该三个要求。(一)闵存军无论是在冯广华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还是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皆确认远景公司对闵存军及闵存军所挂靠的茂名一建公司负有应付工程款之债务,而远景公司实际负责人伍连贵也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确认远景公司对闵存军及挂靠公司负债。且冯广华诉前曾数十次向远景公司主张债权,远景公司亦也对所负的债务确认无异议(见冯广华提交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活动梗概表》及证人冯某、温某的庭审证言证词)。说明远景公司在本案成诉前,对闵存军及其挂靠公司负有债务是认可并确定的,即本案涉及的让与债权是得到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的一致同意,确定且有效。(二)本案涉及的让与债权是建筑承包工程合同之债,具有现实的可让与性。(三)伍连贵作为债务人远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已于2015年12月8日在债权让与文件《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且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孟言及财务主管也对冯广华诉前的债权主张行为参与接洽及沟通,视为当然的债权让与通知。所以,本案的债权让与关系当然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闵存军及其挂靠公司对远景公司债权的具体金额尚未明确,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债权的大致金额(约15000000元)已远远超过让与债权(990000元),该让与的债权完全具有实现的现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闵存军对远景公司债权不明确,继而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理由,显然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有悖法定程序的规定。首先,冯广华在起诉中主张的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但是,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冯广华与闵存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却没有判决闵存军对冯广华承担还款义务,对本案争诉的内容及请求,未作完全处理,有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在庭审中,证人冯某、温某对冯广华数十次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和债务人对所负债务金额确认及其承诺履行的事实,作了充分详尽有效的证实,但原审判决却对该证据只字不提,就径直认定闵存军与远景公司债权不明确,并以此作出不利冯广华的判决,显然有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悖法定程序且判决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冯广华依法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闵存军、远景公司、伍连贵偿还冯广华990000元。

被上诉人远景公司二审答辩称:闵存军对远景公司不享有确定、有效的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冯广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冯广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连贵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伍连贵不是冯广华和闵存军之间借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冯广华和闵存军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伍连贵无关。冯广华请求伍连贵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存军二审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冯广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对远景公司保存的闵存军享有对远景公司相关债权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存。远景公司则认为冯广华作为债权主张一方,负有证明其债权存在的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确实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其申请证据保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冯广华在原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妥,因此,冯广华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冯广华主张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冯广华提供了《付款委托书》证明闵存军将其对远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冯广华,冯广华从而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远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则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闵存军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也不能证明冯广华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首先,从《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仅仅表明闵存军在与远景公司结算后尚有应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委托远景公司代为付款给冯广华,实际上就是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闵存军也表示其与远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闵存军在远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冯广华也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闵存军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也就是说,冯广华受让于闵存军的债权不明确。综上,冯广华主张对远景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在向冯广华释明后,冯广华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冯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广华可待其与闵存军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数额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或另行向闵存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广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冯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