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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883号

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王雪榕等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王雪榕,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883号

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雪榕,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金都大厦**楼**号房间。

负责人:丁大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海兰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博程公司向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自愿为原告博程公司在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6日,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为原告博程公司在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还款保证金30万元。原告博程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2日向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将还款保证金30万元返还给两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9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5年2月3日,原告博程公司与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2015年博程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博程公司向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5年3月2日,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原告博程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行烟台高新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在两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原告博程公司在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办理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两原告应向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另需支付还款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作为两原告按时履行银行贷款合同所约定还款义务而向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担保;两原告在履行本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时,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返还两原告的还款保证金。同日,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王雪榕出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30万元,收据摘要栏分别载明综合服务费、还款保证金。原告博程公司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3月2日依约向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为其出具了进账单和授信偿还/结清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借款人为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文书号为“2015年博程借字001号”,发放总金额为300万元,结清总金额为300万元,结清日期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8月17日,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为原告博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博程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办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业务,期限一年,贷款期间原告博程公司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无逾期、欠息记录。诉讼中,本院根据两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服务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授信偿还/结清通知书、证明、原告王雪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博程公司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两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博程公司与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中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两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还款保证金30万元。履约中,原告博程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无逾期、欠息情况,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两原告返还还款保证金30万元之事实清楚。两原告另主张以未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给两原告的违约金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849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泛亚达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泛亚达公司对被告泛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还款保证金300000元、利息1849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87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博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榕同意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8357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萍

代理

审判员  毛庆军

人民陪审员  赵翠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