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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604号

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与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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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南京南自电控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8号东1楼。

法定代表人:蔡恒柏,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昌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葛勇武及被上诉人昌盛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盛设备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该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带款提货,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最后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故诉讼时效应自次日即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两年,至2011年7月28日届满。在此期间,昌盛设备厂未以任何形式向南自公司主张过债权,南自公司亦未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行为。2.一审法院推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生了变更,于法无据。双方虽自2009年至2012年累计发生了18笔业务往来,但每次往来均签订合同,18份合同相互独立,所产生的债务亦为单独之债,不能混为一谈。因昌盛设备厂已就未涉诉的12份合同办理财务入账和滚动付款手续,故截至2015年11月24日,该12份合同对应货款已分期支付完毕,且昌盛设备厂2012年7月30日最后一次开票及南自公司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付款均系针对该12份已结合同,��6份未结合同无关。包括本案在内的涉诉6份合同对应货款未结,系因昌盛设备厂未办理财务入账和滚动付款手续所致,已过诉讼时效,南自公司未放弃时效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将6份未结合同与12份已结合同视为一体,推定案涉合同付款时间发生了变更,缺乏关联基础。3.昌盛设备厂应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生了变更,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昌盛设备厂辩称,1.南自公司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其以付款行为默示变更了原约定付款期限,即案涉货款已转变为不定期之债。2.南自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分十次支付了18份合同总货款273.29万元中的204.54万元,故其系将18份合同作为整体债务进行了随机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25日,以此作为昌盛设���厂知道民事权益受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更未超过诉讼时效。3.南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不定期之债履行期间,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仅表示应扣除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南自公司主张自货物签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4.双方当事人系长期合作伙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共签订了18份购销合同,经昌盛设备厂催要,南自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支付第一笔账款,之后又陆续随机付款,表明其非但未提出时效抗辩,反而以履行行为放弃了该抗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5.虽然南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昌盛设备厂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以及信任,仍然继续与其进行合作,且对南自公司随机付款行为予以认可,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南自公司亦应���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昌盛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自公司支付昌盛设备厂货款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0日,昌盛设备厂与南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南自公司向昌盛设备厂购买无功自动补偿装置设备一套,总价为5.5万元,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带款提货”。2009年7月27日,昌盛设备厂向南自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发货,南自公司于当日签收。2009年11月26日,昌盛设备厂向南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一审庭审中称于2009年12月26日交由南自公司员工窦芳萌签收,南自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发票,签字并非窦芳萌所签,后又称昌盛设备厂曾送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已过抵扣期,又退回该厂。2016��1月19日,昌盛设备厂员工赵金鸽致电南自公司运管部主任俞国标并录音,主要内容为:赵金鸽询问68.75万元货款(6笔货款总额,昌盛设备厂均已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解决方案,俞国标称之前已写了一个东西给昌盛设备厂的另一名员工,让其草拟一份共计付款34.375万元的方案并盖章交到南自公司;赵金鸽表示不同意,俞国标称南自公司领导指示就是这个方案;俞国标另称“我们这边也奇怪,当时还10年的,怎么一直不要钱呢,我不是你来的时候我们两个不是谈过这个事情嘛”。2016年1月19日,赵金鸽另致电廖光胜并录音,主要内容为:赵金鸽询问68.75万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廖光胜称自己已经退休五六年,让其找窦芳萌,具体情况已记不清。2016年1月26日,昌盛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至2012年7月之间,昌盛设备��与南自公司共计发生14笔交易,货款总额为273.29万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南自公司共计付款204.54万元。南自公司称其每笔付款均有相应合同与之契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昌盛设备厂已按约交付设备,履行了供货义务。南自公司对其未支付相关货款不持异议。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系双方争议焦点。双方自2009年至2012年累计发生过14次业务往来,目前涉诉的6件案件均约定带款提货。但南自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最初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至于具体变更至何时,双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南自公司的付款情况看,付款与合同之间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双方��间因继续合作而陆续发生的货款处于未结算状态,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仍然合作,仍有信任基础,故不应将各份合同割裂开各自视为单独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亦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时效起算点,而应以昌盛设备厂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作为提示付款的起算时间。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南自公司第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7月25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昌盛设备厂提供的与南自公司运管部主任俞国标的通话录音表明,2016年1月19日之前,昌盛设备厂与俞国标交涉过案涉款项的支付,俞国标让昌盛设备厂拟定一份六份合同款一并支付34.375万元(即总款的50%)的书面文件。可以确认南自公司的付款结算是以全部合同作为整体,而未就单独一份合同进行付款或结算。因此,南自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货款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南自公司负担。二审中,昌盛设备厂未提交新证据,南自公司提交双方18笔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验收单、转账凭证,以证明:1.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序号1-4、6-7共六份合同未付款的原因在于昌盛设备厂未及���提供发票导致发票过期无法办理税款抵扣手续,南自公司拒收后昌盛设备厂未重新开票至南自公司办理财务入账手续,导致南自公司账上无记载,故不能付款,而其他已履行完毕的12份合同,昌盛设备厂均及时办理了财务入账手续,南自公司账上有记载,故自2014年7月开始付款;2.已支付的204.54万元货款与未涉诉的12份总货款为204.54万元的合同具有整体对应关系,并不要求付款与合同一一对应,此亦符合滚动付款的商业支付惯例;3.2009年双方签订的9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带款提货,此后9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多样,故无法形成付款方式统一的合同系列,各合同相互独立,昌盛设备厂最后一次开票系针对最后一份合同,不具有整体意义上的提示付款作用,不能作为案涉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昌盛设备厂对南自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无关,上述证据不能改变已付款的时间及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且南自公司付款系采取随意金额、随意时间方式进行随意支付,并非滚动付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昌盛设备厂无异议,南自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双方自2009年至2012年共发生18笔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记载为14笔有误;2.南自公司并未于2009年12月26日签收增值税发票,昌盛设备厂提交的窦芳萌签收材料并非其所签;3.昌盛设备厂一审提交的廖光胜、俞国标录音证据不应采信,该厂未经该二人同意即录音,采证程序违法,且二人未经南自公司委托处理案涉事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当。就南自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双方共发生18笔业务往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关于昌盛设备厂所述交付发票情况,已记载南自公���所提异议内容,并未直接认定;3.关于录音证据的采信与否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自公司二审提交俞国标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昌盛设备厂赵金鸽2015年12月到南自公司找领导洽谈业务期间找俞国标,提起部分未开票、未结款事宜,俞国标并不主管该事宜,只能给出个人意见并称需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才可决定,此后赵金鸽致电俞国标询问时,俞国标所表达的仍为上述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最后一笔交易合同,合同金额15.6万元,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款”,昌盛设备厂于2012年7月27日交货并开具15.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南自公司2014年7月25日向昌盛设备厂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19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7.6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上述付款均为银行转账。南自公司另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向昌盛设备厂交付4万元及394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25日。上述付款共计204.54万元。除双方涉诉未付款的6份合同外,其他已付款的12份合同总金额为204.54万元。关于如何付款,南自公司二审陈述,该公司存在以下财务结算习惯:相对方开具发票至南自公司入账,南自公司才将该部分款项进行财务挂账,然后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有钱则多付,无钱则少付,但只要已挂账,南自公司最终均会支付完毕。昌盛设备厂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双方交易习惯。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2009-2012年昌盛与南自合同一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项下5.5万元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交易系在2012年7月16日,昌盛设备厂于2012年7月27日开具该笔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双方就18笔交易的总体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南自公司此时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7月25日,南自公司首次向昌盛设备厂支付货款,金额为100万元,该金额与双方18份合同分别约定的���额不具有对应性,应视为对已形成的18份合同债务进行的整体清偿。南自公司二审称其存在财务结算习惯,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昌盛设备厂须提交发票办理入账手续后方可主张南自公司付款,且南自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昌盛设备厂知晓该习惯,故对南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据此主张已付款项与其他12份合同具有整体对应性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南自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及其后的付款行为系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本案又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南自公司对于案涉5.5万元货款未予支付不持异议,故其应向昌盛设备厂支付该款。俞国标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对昌盛设备厂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录音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该录音,2016年1月份,南自公司曾对如何偿付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68.75万元欠款给出过解决方案,此亦可印证南自公司不仅承认所欠货款,而且提议打折明确其愿意履行义务。俞国标二审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上述电话录音谈话内容仅为其个人意见,与其电话中表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南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军

代理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