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民初274号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274号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吉党村村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蒋万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兰,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600元的轮胎,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只是给原告打了借据(5600元借据一张),在借据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不还,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以与EV7779号车辆作为担保。后经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5600元及逾期每月2%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伍仟陆佰元(¥:5600元)。注:此借款定于30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2%滞纳金。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章:刘某某、刘宏超。担保车号:豫E×××××,电话186××××8513。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轮胎款5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每月2%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5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