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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303号

史某1、史某2等与史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303号

原告:史某1,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配偶。

原告:史某2,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史某3,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史某4,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史某1、原告史某2、原告史某3等诉被告史某4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被告史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母亲张香瑞(已去世)位于丛台区永和里22号楼2单元6号的房产的三分之一以上或兑现十三万元(已给一万)的补偿和一年的房租四千元和母亲张香瑞遗留的工资、存款(具体数额申请法院调查)。2、史某4不得安装大门阻止史某1去母亲张香瑞家继承应得份额。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为亲姐妹关系,目母亲张香瑞于2005年5月29日去世,原被告共有姐妹三人,母亲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永平里22号楼2单元6号,64平方米余。2015年6月,史某4说想独住该房,作价39万元,补偿我13万元,原告同意。现在想少补偿,原告反对。被告占有该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侵占母亲的工资和存款等。原告史某2请求,继承张香瑞位于丛台区永平里22号楼2单元6号的房产。原告史某3请求,依法分割张香瑞位于丛台区永平里22号楼2单元6号的房产,确定产权继承人为史某2。

被告史某4辩称,其不是房主,并非产权所有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关于原告史某3认为其购房时使用工龄的问题,史某4认可房产是他和张香瑞的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考虑。考虑到史某2出资购买房产,史某4同意由史某2继承房产。本人长期照顾母亲饮食起居和处理丧事,垫付了大量费用。姊妹三人均应平均分担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3和张香瑞(原邯郸市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曾系夫妻,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史某1、原告史某2、被告史某4三人。1995年史某3和张香瑞离婚。上世纪九十年代,邯郸市启动公有住房改革,根据邯郸市公有住房房改政策规定,1996年9月13日,邯郸市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44081号《国营邯郸第四棉纺织厂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永平里22-2-6张香瑞购房款10395元,煤棚350元,合计10745元。”1996年12月28日,出具编号为041409号收据,收取张香瑞住房煤气集资1000元。1997年6月23日,张香瑞和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一份,张香瑞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院22号楼2单元2层6号1.5间建筑面积64.82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付款10395元。1997年7月2日,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香瑞。2005年5月张香瑞去世,2016年6月注销户口。另查明,邯郸市住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日颁布邯房委(1997)2号文件《邯郸市住房委员会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予以优惠计算购房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血脉亲人,平日皆相亲相爱,今不过为遗产分属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导致诉讼。希望各方互谅互让,力争依法解决和谐相处。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民的房屋、储蓄等属于遗产范围。现查明张香瑞生前有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平里22-2-6号房产(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2-2-6)一处,张香瑞现有继承人三人分别为史某1、史某2、史某4。关于原告史某3是否应成为诉争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和邯郸市住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日颁布邯房委(1997)2号文件《邯郸市住房委员会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实施条例》规定,均可以明确房改政策针对职工家庭。工龄属于房产价格一项优惠计算方式而已,职工及其配偶工龄是否使用及使用比例不影响房产所有人的认定。但鉴于史某3和张香瑞在1995年取得房产前即已经离婚,无论购房时是否享受其工龄优惠政策,史某3均依法不能视为该房产共同所有人或继承人。原告史某1第一项中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史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史某2称其单独出资购买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诉争房产由原告史某1、原告史某2和被告史某4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该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1、原告史某2和被告史某4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张香瑞生前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平里22-2-6号(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2-2-6)房产一处;

二、驳回原告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史某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史某1负担76元、原告史某2负担77元、被告史某4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