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66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鹤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文耀,现下落不明。被告胡雨辰,现下落不明。
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耀、胡雨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266.6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399.98元,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43个月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欠费1719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
被告:1、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06.64元及违约金86.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及资质证书1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两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新世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包括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及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共计1.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时,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均约定,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至今仍为新世界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坐落本市和平区××××系二被告名下共有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二被告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17306.64元(1.5元/平米/月××平方米×43个月)及违约金86.53元(17306.64元×5‰=8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材料,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文耀、胡雨辰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17306.64元及违约金86.53元,共计1739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2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瑞希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